解讀企業壞賬損失的涉稅事宜
所謂企業壞賬是企業無法收回的那部分應收款項。由此而發生的損失稱為壞賬損失。企業壞賬損失是企業的一項經營發生的管理費用,故壞賬損失亦稱壞賬費用。在我國,壞賬通常是針對應收賬款和其他應收款而言的。企業對壞賬的核算,通常有兩種方法,即直接轉銷法和備抵法。直接轉銷法是指發生壞賬時,將實際發生的壞賬損失直接從應收款項中轉銷,作為期間費用處理。備抵法是采用一定的方法按期估計壞賬損失,計入當期費用,同時建立壞賬準備,待壞賬實際發生時,沖銷已提的壞賬準備和相應的應收款項,體現會計核算配比原則的要求。提取壞賬準備金的納稅人實際發生的壞賬損失超過已提取的壞賬準備的部分,可在發生當期直接扣除;已核銷的壞賬收回時,應相應增加當期的應納稅所得額。
根據企業會計制度,在備抵法下,估計壞賬損失金額主要有三種方法:應收款項余額百分比法、銷貨百分比法和賬齡分析法。根據企業所得稅規定,企業依法提取的壞賬準備金可以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依法予以扣除,實際發生的壞賬損失超過計提的壞賬準備的部分也可依法扣除。因為企業壞賬直接影響的是企業所得稅稅基,所以在企業所得稅上需要對企業壞賬加以規范。
(本文僅限于內資企業)
關于壞賬損失實行備抵法的審批
根據《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辦法》第四十五條規定,納稅人發生壞賬損失,原則上應按實際發生額據實扣除,但納稅人報經稅務機關批準后,也可提取壞賬準備金。該辦法的產生是基于原行業會計制度的規定:發生壞賬損失既可以采用直接轉銷法又可以采用備抵法。而現行企業實行統一的新《企業會計制度》,其規定企業只能采用備抵法。由此,企業采用備抵法核算相應就不應當再經過稅務機關的批準。同時,為貫徹落實《行政許可法》和國務院關于行政審批制度改革工作的各項要求,根據《國務院關于第三批取消和調整行政審批項目的決定》(國發[2004]16號)文規定:取消對企業提取壞賬準備金的行政審批。
關于壞賬準備的計提范圍
根據(國稅發[2003]45號)文規定:“《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辦法》(國稅發[2000]84號)第四十六條規定,企業可提取5%的壞賬準備金在稅前扣除。為簡化起見,允許企業計提壞賬準備金的范圍按《企業會計制度》的規定執行!庇纱丝梢,在計提壞賬準備金的范圍上,原稅收政策規定:“經批準可提取壞賬準備金的納稅人,除另有規定外,壞賬準備金提取比例一律不得超過年末應收賬款余額的5%。計提壞賬準備的年末應收賬款是納稅人因銷售商品、產品或提供勞務等原因,應向購貨客戶或接受勞務的客戶收取的款項,包括代墊的運雜費。年末應收帳款包括應收票據的金額!。并且原稅收政策明確規定,納稅人發生非購銷活動的應收債權以及關聯方之間的任何往來款項,不得提取壞賬準備金;關聯方之間往來賬款也不得確認為壞賬,F已規定計提壞賬準備的范圍可以依據《企業會計制度》的規定。而《企業會計制度》規定壞賬準備計提的范圍除了應收賬款外,其他應收款也應當計提壞賬準備;企業的預付賬款如有確鑿證據表明其不符合預付賬款性質,或者因供貨單位破產、撤銷等原因已無望再收到所購貨物的,應當將原計入預付賬款的金額轉入其他應收款并按規定計提壞賬準備;企業持有的未到期應收票據,如有確鑿證據證明不能夠收回或收回的可能性不大時,應將其賬面余額轉入應收賬款,并計提相應的壞賬準備。
關于壞賬準備計提的比例
對于壞賬準備的計提比例問題,《企業會計制度》并沒有明確的限制,而只是規定由企業根據:“以往的經驗、債務單位的實際財務狀況和現金流量等相關信息予以合理估計”確定計提比例。并且“(企業)當年發生的應收賬款;計劃對應收賬款進行重組;與關聯方發生的應收款項;其他已逾期,但無確鑿證據表明不能收回的應收款項”不能全額計提壞賬準備。而企業所得稅僅是規定:“壞賬準備金提取比例一律不得超過年末應收賬款余額的5%”,對應收賬款究竟是以前年度發生的,還是今年發生的,并沒有明確的條件限制,也就是說即使是今年才發生的應收賬款也可以按比例扣除壞賬準備。由此可見,稅務的規定比財務的規定要寬泛。并且稅收上對計提的方法也很單一,即采用應收款項(包括應收賬款、其他應收款)余額百分比法計算扣除。由于稅收與財務在計算壞賬準備的口徑不一,必然會產生稅前會計利潤與應納稅所得額之間的差異。對企業不論是采用應收款項余額百分比法或是銷貨百分比法或是賬齡分析法,其當期累計計提的壞賬準備金高于企業所得稅規定的年末應收款項的5%比例的,在進行企業所得稅申報時應當自行進行納稅調整。
關于壞賬損失稅前扣除的審批
稅法規定壞賬準備金標準,并不是說在企業實際發生壞賬損失時,就可以在該標準范圍內可以直接沖減。企業實際發生壞賬損失時,都還必須依法向稅務機關申請確認后方可抵減或扣除。根據國家稅務總局令第13號《企業財產損失所得稅前扣除管理辦法》規定:企業發生的壞賬損失,只能在損失發生的當年申報扣除,并且必須在壞賬損失年度終了后15日內向有關稅務機關申報。但對因稅務機關的原因導致財產損失未能按期扣除的,經稅務機關批準后,應調整該財產損失發生年度的納稅申報表,重新計算應納所得稅額。調整后的應納所得稅額如小于調整前的應納所得稅額,應將財產損失發生年度多繳的稅款按照有關規定予以退稅、抵繳欠稅或下期應繳稅款,不得改變財產損失所屬納稅年度。
企業的壞賬損失稅前扣除,原則上由企業所在地縣(區)級主管稅務機關負責。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稅務機關(以下簡稱省級稅務機關)可以根據財產損失金額的大小適當劃分審批權限。因政府規劃搬遷、征用等發生的財產損失由該級政府所在地稅務機關的上一級稅務機關審批。企業壞賬損失稅前扣除不得實行層層審批,企業可向所在地縣(區)級主管稅務機關申請,也可直接向省級稅務機關規定的負責審批的稅務機關申請。
各級稅務機關對企業稅前扣除的壞賬損失申請的受理和審批,除聽證和公示外,應比照《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實施稅務行政許可若干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4]73號)有關規定執行。同時要求:縣(區)級稅務機關負責審批的,必須自受理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做出審批決定;市(地)級稅務機關負責審批的,必須自受理之日起三十個工作日內做出審批決定;省級稅務機關負責審批的,必須自受理之日起六十個工作日內做出審批決定。因情況復雜需要核實,在規定期限內不能做出決定的,經本級稅務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十天,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納稅人。
關于壞賬損失的確認
國家稅務總局令第13號《企業財產損失所得稅前扣除管理辦法》規定,企業在申報壞賬損失時,均應提供能夠證明壞賬損失確屬已實際發生的合法證據:(一)法院的破產公告和破產清算的清償文件;(二)工商部門的注銷、吊銷證明;(三)政府部門有關撤銷、責令關閉等的行政決定文件;(四)公安等有關部門的死亡、失蹤證明;(五)逾期三年以上及已無力清償債務的確鑿證明;(六)債權人債務重組協議、法院判決、國有企業債轉股批準文件; (七)與關聯方的往來賬款必須有法院判決或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證明。
企業應收、預付賬款發生的壞賬損失申請稅前扣除必須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一)債務人被依法宣告破產、撤銷(包括被政府責令關閉)、吊銷工商營業執照、死亡、失蹤,其剩余財產或遺產確實不足清償;(二)債務人逾期三年以上未清償且有確鑿證明表明已無力清償債務;(三)符合條件的債務重組形成的壞賬;(四)因自然災害、戰爭及國際政治事件等不可抗力因素影響,確實無法收回的應收款項。
對債務人已經清算的,應當扣除債務人清算財產實際清償的部分后,對不能收回的款項,認定為損失;對尚未清算的,由中介機構進行職業推斷和客觀評判后出具經濟鑒證證明,對確實不能收回的部分認定為損失。
債務人已失蹤、死亡的應收賬款,在取得公安機關已失蹤、死亡的證明后,確定其遺產不足清償部分或無法找到承債人追償債務的,由中介機構進行職業推斷和客觀評判后出具經濟鑒證證明,對確實不能收回的部分,認定為損失。
因自然災害、戰爭及國際政治事件等不可抗力因素影響,對確實無法收回的應收款項,由企業作出專項說明,經中介機構進行職業推斷和客觀評判后出具經濟鑒證證明,或者取得中國駐外使(領)館出具的有關證明后,對確實不能收回的部分,認定為損失。
逾期不能收回的應收款項,有敗訴的法院判決書、裁決書,或者勝訴但無法執行或債務人無償債能力被法院裁定終(中)止執行的,依據法院判決、裁定或終(中)止執行的法律文書,認定為損失。
在逾期不能收回的應收款項中,單筆數額較小、不足以彌補清收成本的,由企業作出專項說明,經中介機構進行職業推斷和客觀評判后出具經濟鑒證證明,對確實不能收回的部分,認定為損失。
逾期三年以上的應收款項,企業有依法催收磋商記錄,確認債務人已資不抵債、連續三年虧損或連續停止經營三年以上的,并能認定三年內沒有任何業務往來,中介機構進行職業推斷和客觀評判后出具經濟鑒證證明,認定為損失。
逾期三年以上的應收款項,債務人在境外及港、澳、臺地區的,經依法催收仍不能收回的,在取得境外中介機構出具的有關證明,或者取得中國駐外使(領)館出具的有關證明后,認定為損失。 |